| [案件回放]
2007年10月,甘井子区李女士到位于山东路附近的一家美容院进行面部及颈部皮肤护理。美容师王某带领李女士进入美容室做颈膜时,提示她为方便护理需将其佩戴的一条铂金项链取下。李女士当即同意,但王某取下项链后随手放在了美容台上,并未交给李女士自行保管或者放到服务台统一保管。
护理结束,粗心大意的李女士已将项链之事遗忘,在她离店时王某也未作提醒。当晚,李女士洗脸时才发现项链遗失,次日一早便打电话要求美容院帮忙寻找,但此时项链已不见踪影。
李女士随即向美容院提出索赔要求,并按照美容院的要求提供了所丢失项链的发票、样图等,但此后却一直未能得到美容院承诺的赔偿。李女士再次前去交涉,谁知该美容院负责人的态度变得十分蛮横,称当初接待李女士的美容师王某已离开该美容院,店家没有赔偿义务。同时,美容院指出店里张贴了告示,提示顾客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所以出了事他们不该承担责任。
李女士感到十分气愤,于2007年底诉至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要求美容院赔偿项链款4300元以及精神损失赔偿500元。目前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律师说法]
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宗宝璋认为,此案中美容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应以员工行为及已经贴有提示公告而推脱免责。
首先,用人单位各项活动最终都必须通过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来实现,所以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负责。王某作为美容院职员,为李女士提供美容服务(包括代为保管贵重物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美容院对外承担,包括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和遭受的损失。王某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不规范及工作失误,导致顾客的贵重物品遗失,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李女士提出索赔要求后,美容院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可依法向王某追偿,或向有关部门举报、起诉等追究王某的责任,而不能以员工已经离开单位为由来免除其对顾客的赔偿责任。
其次,美容院不能因在店内贴有告示就可以实现免责。美容院店里张贴的告示是一个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事先制订的此类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此美容院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任认定方面,由于美容院作为营业场所,有义务提供给顾客一个安全环境,制订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等,本案中美容院未尽提醒义务,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李女士作为项链所有人,对自己随身携带财物疏于保管,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记者赵雪伊 实习生孙晓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