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电动自行车与小客车相撞后,又撞向另一客车。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主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救治。手术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8万余元不知找谁赔偿。无奈之下,电动自行车主将该客车司机、该客车承包人、该客车所属汽车出租公司及该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庭。
2005年10月20日21时40分,刘某驾驶小客车由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同兴街路口时,与由同兴街自北向南的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撞向由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客车。事故发生后,王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调查认定:王某与刘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受伤后,于事发当晚在友谊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741元。出院后,王某就赔偿事宜与刘某协商未果后,将肇事司机刘某、该客车承包人田某、该客车所属汽车出租公司以及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被告客车司机刘某辩称,大连市在1998年已经下达文件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故原告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该客车所属出租公司和该车承包人田某对于原告的诉讼提出反诉,理由是刘某驾驶该公司的车辆受损,原告王某亦有责任,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相应的停运损失。
[法院判决]王某获赔六万二,赔人一万六
对于此案,中山区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田某及该车所属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承包人及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合理请求的百分之八十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合同关系不同于侵权关系,原告与该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该保险公司可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关于该汽车出租公司的车辆修理费425元的反诉请求法院给予支持,关于田某提出的停运损失等共计16475元由原告王某赔偿。判决被告刘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62074元,被告该汽车出租公司和田某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向真 记者郑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