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男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该男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悬挂的牌照系假牌。后男子的家人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先生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件为由,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做出拒赔决定。时隔一年许,刘先生的家人突然持一份无回执的《关于请求协助调查函》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后,大连市中院终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次审理 不同判决:
一审
举证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系套牌车、无有效行驶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支持刘先生家人要求给付32万元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认定刘先生驾驶车辆系套牌车的证明,同时也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刘先生驾驶的车辆无有效的行驶证。
二审
举证观点:刘先生的家人作为受益人负有证明该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责任范围的举证责任。
判决结果:肯定了保险公司举证的效力并认定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可以采信;认定刘先生家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不能得到支持。
判决理由:刘先生家人没有在凭行驶证主张权利的最佳时期——理赔申请期间出示车辆行驶证的原件,且刘先生家人在事后理赔申请过程中亦提供不出该车辆的有效行驶证。
开假牌车身亡 理赔起争执
案情回放
2001年,大连市民刘先生与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9万余元,交费期20年,被保险人为其本人,身故受益人为其子;2003年,刘先生的妻子又在该保险公司为其投保另一款分红型人身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交费期20年,受益人为其妻子。
2004年12月,刘先生驾车在广东省某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为:“刘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悬挂的牌照系假牌”。2005年1月,刘先生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其提供不出出险车辆的行驶证件,故保险公司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先生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件为由,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做出拒赔决定。
时隔一年,刘先生的家人于2006年持事故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的一份无回执的《关于请求协助调查函》(该函中描述了刘先生所驾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主张该车只是上高速公路时临时套上了假冒牌照,实际有一套有效的行驶证,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理赔。
庭审直击
[一上法庭] 被告做法没依据
保险公司到某市调查发现,刘先生家人主张的车牌号为“**1188”的车辆确属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现完好无损,该车与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车辆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手续合法有效。经观察发现,该车辆的前车灯等部位与刘先生家人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中出险车辆图片显示的明显不符,由此可以推定该车与出险车辆并不是同一台车。
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认为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系套牌车、无有效行驶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在某市拍摄到的悬挂**1188号牌照的机动车辆照片,但具备资格认定车辆是否为套牌车的机构只能是车辆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认定刘先生驾驶车辆系套牌车的证明,故认定该出险车辆具有有效的牌照及行驶证,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刘先生家人要求给付32万元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接到判决后,委托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李红伟律师为此案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起上诉。认为出险车辆事发时没有有效的行驶证件,因此刘先生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身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二上法庭] 原告做法遭质疑
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及对相关材料的分析,李红伟律师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刘先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而本案从事故发生至一审结束,刘先生家人提供车辆行驶证主张权利的做法有违常理且疑点众多。
刘先生家人没有在凭行驶证主张权利的最佳时期——理赔申请期间出示该证件,而是在立案审理之后才在私下里到保险公司出示过一次,且刘先生家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将该证件作为证据。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刘先生的家人作为受益人负有证明该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责任范围的举证责任。
二审期间,刘先生家人的代理人面临此不利境况,又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提出质疑,试图挽回局面。
大连市中院经过审查和质证,肯定了保险公司举证的效力,并认定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可以采信;认定刘先生家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不能得到支持,日前终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席记者纪永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