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
2008年3月5日上午,胡某进入大连某商店,谎称购买手机,店主陈某将一款价值3500元的手机交给胡某,胡某称要试一试手机的通话质量,又以店内信号不好为由表示要到店外试打。店主答应了胡某的要求。接着,胡某手握着手机出店了,趁店主未注意,迅速逃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被告人胡某实施了欺骗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检察官说法]
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的王旭检察官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本案中,被害人陈某虽然受骗并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其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胡某支配和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陈某在当时情况下,将手机交给胡某,其意思是让胡某试打,决不是将手机转移给胡某,让胡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胡某出店后迅速逃离的行为,实际上是趁陈某在店内未注意之机而悄悄溜走,其占有手机行为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不用问。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但并不是所有窃取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记者沈琪霞) |